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1號被 告 陳冠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其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起,容任他人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土石方而為管理收租,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0月1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4339104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114年11月1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陳冠宇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4年11月24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13年出租給劉吉濱,一年租金15000元,這土方是他堆的等語,復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函附土地現況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等物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