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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CHIN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HINH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NGUYEN VAN CH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於112年12月6日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指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將修正前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且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詳犯罪集團)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未經申請許

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入境我國,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合法入境我國工作時,亦有逃逸之紀錄,後遭遣返,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次再無視我國法制而偷渡,實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非法入境而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8號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中文姓名:阮文正,下稱阮文正)前於民國103年間合法入境工作,嗣因逃逸遭廢止居留許可,為警查獲,於104年7月3日遭強制驅逐出國。其仍欲來臺工作,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與不詳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不詳犯罪集團提供船隻,於106年9月間某日,該不詳犯罪集團以不詳船名之漁船,自大陸地區不詳港口,將阮文正載運至高雄某岸邊,以此方式偷渡入境。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於114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勞動檢查時,當場查獲阮文正非法從事板模工作,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阮文正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犯罪集團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