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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健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健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份」,並補充不採被告曾健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時23分、同月19日4時24分

、同月27日2時0分、同月28日0時25分、同月31日15時19分、114年12月3日10時0分許,在警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6份在卷可考;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6份附卷足憑。

㈡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分別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320ng/mL、21,940ng/mL(一、(一)部分)、2,530ng/mL、25,430ng/mL(一、(二)部分)、3,600ng/mL、26,720ng/mL(一、(三)部分)、4,660ng/mL、31,120ng/mL(一、(四)部分)、1,370ng/mL、5,940ng/mL(一、(五)部分)、660ng/mL、12,750ng/mL(一、(六)部分),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分別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健德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於11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案件中

扣得之殘渣袋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吸食器本身可直接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此部分殘渣袋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施用時使用者(11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卷第58頁),此部分扣案物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字第897號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於11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案件中扣得之殘渣袋2包、不詳成分

混合物1瓶,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此部分殘渣袋僅經被告稱曾作為施用毒品所用,但其未表示是否與本案的施用行為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及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3 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4 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一、(五)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6 附件犯罪事實一、(六) 曾健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9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 告 曾健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

(一)於114年10月17日11時23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7日為警盤查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940ng/mL。(參115毒偵178案卷)

(二)於114年10月17日11時23分起至114年10月19日4時24分採尿時點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上開採尿時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2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430ng/mL(參114毒偵1947案卷)。

(三)於114年10月27日2時0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27日1時18分為警盤查,扣得藥鏟1支,復於上開採尿時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720ng/mL(參115毒偵897案卷)。

(四)於114年10月27日2時0分起至114年10月28日0時25分採尿時點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扣得殘渣袋2包,於上開採尿時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4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120ng/mL(參115毒偵298案卷)。

(五)於114年10月31日15時19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等物,復於上開採尿時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114毒偵2080案卷)。

(六)於114年12月3日10時0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不詳成分混合物1瓶(經檢驗未含毒品成分)等物,復於上開採尿時點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114毒偵2291案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採尿情節,業據被告曾健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明確;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參115毒偵178案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7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參114毒偵1947案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9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參115毒偵897案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9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參115毒偵298案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6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參114毒偵2080案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8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參114毒偵2291案卷),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5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可佐。參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114年10月19日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114年10月2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均較前次之濃度數值為高,足證被告於前次為警查獲並採尿檢驗後,有再一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藥鏟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