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慶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7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 年度訴字第13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慶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卓慶藝上傳甲女全裸、裸露胸部、下體、性交過程照片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慶藝與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分手後,卓慶藝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或由甲女自行拍攝後於民國111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與卓慶藝、內容包含攝得甲女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下體、性交過程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卓慶藝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甲女交往期間取得之本案影像,均不得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接續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8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連接網際網路上網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後,以暱稱「陳浩浩」之臉書網站帳號,將本案影像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找人方便【北中南副本】」、「爆爆爆 副本大集合」供他人觀覽,並張貼「小姐,妳傳妳洗澡的自拍照給我看要幹嘛?」、「還傳你吃屌掰下面還跟男生打砲的影片還有照片」、「是很缺嗎」等足以毀損甲女名譽之內容(下合稱本案貼文),以此方式將本案影像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且非法利用甲女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權、人格權及隱私與資訊自主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慶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張貼之本案貼文截圖、被告與甲女之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帳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6 ,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間上傳至臉書社團之本案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核屬刑法第235 條所稱之猥褻影像。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之刑法第319 條之
3 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112 年12月6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本法相關規定規範,參照民法第969 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 至7 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規定。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 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
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且本次修正條文復尚未經行政院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定其施行日期,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㈡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如前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係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散布猥褻影像罪,惟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區分,前者係將實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查被告透過臉書上傳本案影像之方式供他人瀏覽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舉乃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是起訴書上開論斷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又「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範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上傳甲女自拍照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37頁),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見易字卷第3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時間,數次將本案影像上傳
至網際網路、張貼本案貼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甲女,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
於分手後仍保有在交往期間取得之本案影像,竟未得甲女之同意,透過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本案影像、非法利用甲女個人資料並誹謗甲女,此種「針對性別而施加他人之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包含身體、心理之傷害、痛苦」之數位/網路性別暴力行為(參酌CEDAW 一般性建議第19條第6 段意旨),因數位/網路快速便利、無國界、隱匿性高等特性,造成性影像在網路被散布相當快速且難以清除,以致本案影像難以遏止多次多時間被散布,甲女不斷面臨猶如刀上俎肉般被評價、責難,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人格權、隱私與資訊自主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人身安全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甲女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29,500元,目前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處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
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於本案中用來取得性影像、上傳本案貼文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屬本案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案影像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屬刑法第319 條
之5 規定之「性影像之物品」,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固稱:本案影像均已刪除等語,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影像之電子訊號,應認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影像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
的,由甲女或檢警將網路或扣案物內所顯示之本案影像截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