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翰宇(原名郭玟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翰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翰宇(原名A03)與A01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市立第二殯儀館),郭翰宇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向A01揮舞,致A01心生畏懼,續而與郭翰丞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使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郭翰丞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翁郁舜、蘇玄育、曾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持
開山刀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攻擊告訴人,其先前之危險(恐嚇)行為,為嗣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郭翰丞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且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恣意持開山刀向告訴人揮舞並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