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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時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時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附表一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3」、第6行「附表二更正為附表二編號4至6」,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時釗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所竊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所生損害部分已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3及4至5所示之物品,分別為其犯罪

事實欄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品,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黃維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葉時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葉時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新臺幣) 1 德芙巧克力 4條 236元 2 首領巧克力 2條 20元 3 Airwaves口香糖 2包 158元 4 甘百世72%黑巧克力 2條 90元 5 Airwaves口香糖 1包 79元 6 Airwaves口香糖 1包 已發還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 告 葉時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黃維志經營之路竹大立生鮮超市,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開店內;㈡於同年月12日16時31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開店內。嗣黃維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時釗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維志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Airwaves口香糖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附表一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下同) 總價 1 德芙巧克力 4條 59元 236元 2 首領巧克力 2條 10元 20元 3 Airwaves口香糖 2包 79元 158元附表二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1 甘百世72%黑巧克力 2條 45元 90元 2 Airwaves口香糖 2包 79元 158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