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慈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慈龍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謝慈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翁育志借用本案車輛且迄未歸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在保養廠,因為我開到一半就不能動,我就拖去保養廠,維修要4萬多元,我覺得我有拖去保養廠,沒有占為己有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被告欲取回該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應訊息,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車子拖去保養廠,為何沒通知翁育志?)當時想說不知道是要我全負責,還是一人一半,後來我就去工作,我就想說把車子放那邊」、「(問:114年11月1日翁育志是否有請你歸還車輛?)我當時人在臺北,且車子已經在保養廠,我也沒跟對方說車在保養廠了」等語,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後發生故障,本應通知告訴人並協議後續處理事宜,惟其並未為之,竟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逕以將車輛拖至保養廠棄置且拒未通知告訴人車輛下落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占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據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0號被 告 謝慈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慈龍與翁育志為同事,謝慈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向翁育志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謝慈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本案車輛,將本案車輛棄置高雄市三民區國雄保養廠,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翁育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育志借用本案車輛,後將本案車輛棄置於國雄保養廠,嗣告訴人於114年11月1日以LINE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輛時,仍未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後續告訴人請求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後續係經警方協尋始取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車主為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有於114年11月1日以LINE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車輛係經警方協尋而於114年11月7日始找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