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被告張恩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恩誌於警詢之供述」,並補充不採被告張恩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被告張恩誌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4時9分許親自排放及封緘,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96小時內無服用任何藥物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考。又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又「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第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恩誌之尿液經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反應,依托咪酯濃度為「983ng/mL」、異丙帕酯為「85ng/mL」,均已遠高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最低可定量濃度「1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

三、核被告張恩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前,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 告 張恩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14時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嗣於114年9月22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強制毒品採驗人口,遂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5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1757)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