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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煜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煜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 告 黃煜庭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15分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向田驥麟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紅漆,並以不詳方式割破上開機車之坐墊,及打破前車頭燈、前車身,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田驥麟。

二、案經田驥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煜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估價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