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彌勒平善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彌勒平善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彌勒平善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雅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有動手的行為,我為了要保護自己才抓住她的手便一起跌到在地,我只是想抓住她的手讓她冷靜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謝○雅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肢扭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常理,徒手攻擊他人致他人跌倒,或徒手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均可能因行為人所施加之力道、部位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之傷勢,又審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隨即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肢扭傷之傷害,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近,兼衡上開傷勢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徒手壓制之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乙節,衡之常情,足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徒手壓制後倒地導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爭執,致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20號被 告 彌勒平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彌勒平善為謝○雅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母親住處,因故衍生口角,詎彌勒平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麗雅壓制在地,謝○雅因此受有右上肢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彌勒平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