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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產生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吳慶章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

已遭他人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依其犯罪情節,倘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交

付他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3號被 告 陳國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吳慶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慶章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慶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陳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114年2月15日仍有提領1萬8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慶章遭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後,於114年2月20日11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吳慶章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訊據被告陳國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初皮包不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都遺失了,我也很納悶他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郵局帳戶於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章

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5日,被告即自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僅餘107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時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雖曾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7月10日換發身分證及113年12月10日因遺失申請健保卡,然並未於所稱遺失日期後申請健保卡,竟仍於114年4月、同年8月、同年10月間均有持健保卡就醫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因皮包不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都遺失一節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則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容(警卷第36頁),可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資料時,內容包含提款卡上所無記載之分行以及戶名等資訊,且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鄭安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