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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王智化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郭鋐源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財物,惟業經提

領一空,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 告 王智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ortune」之成年人使用,又於114年12月30日18時43分許,以前揭相同方式,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寄予LINE暱稱「fortune」之成年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鋐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智化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鋐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鋐源就附表所示遭詐經過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貨便單據。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和對方交往,他說只要在臉書上張貼一些化粧品、保養品的內容,就可以賺錢,我之所以將帳戶交給他,是因為張貼保養品內容的事有賺錢,他要存錢到我的帳戶等語。經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獲利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投資任何錢,但他跟我說每天都有幾十萬美金的獲利,我也曾懷疑為何這麼好賺,但當時已經將提款卡寄出,懷疑也來不及了,我沒有查證過對方的身分、公司等語,足見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公司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可因而獲利,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及門號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提供予相同之詐騙集團,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郭鋐源 (告訴人) 交友詐騙 114年12月31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