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璿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璿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王璿荏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餘更正補充,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至附表編號2鄒輝勲所匯2筆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在匯入後均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證據「告訴人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更正為「告訴人方鑫堯、陳凱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固均坦承有將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思琪」、「張志明」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名女子「陳思琪」,我向她借款,她說要匯款美金5萬元給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製作金流等語云云,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7歲,警詢自稱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予對方,可能致使上開2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㈢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與「陳思琪」見過面,只有在LINE聊天等語(偵卷第30頁),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應對方之要求率而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不管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而受害,顯是將一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覺得提款卡內沒什麼錢,自己不會受有損失,所以沒關係?)對」等語,益證其將上開2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至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鄒輝勲所匯款項部分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方鑫堯、陳凱勛所匯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鄒輝勲所匯2筆款項各3萬元部分,業經台新銀行警示圈存而均未遭提領或匯出,有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 告 王璿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璿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友達宿舍門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2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璿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富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於114年10月19日在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陳思琪」的人,她說她在越南,我跟她聊天聊一陣子,她說要跟我交往,因為我要繳信用卡及貸款,就跟對方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她就說要回來臺灣無法攜帶太多現金,要匯款5萬元美金給我,後來說我沒有海外交易往來紀錄,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請工程師去做金流云云。被告雖稱與對方是交往關係,然雙方僅認識5天,其等信賴基礎薄弱,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且被告亦坦認係為取得15萬元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僅未提供其現職薪轉戶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難認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毫無預見。 2 告訴人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方鑫堯、鄒輝勲、陳凱勛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報案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富邦、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璿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鑫堯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之方式,向告訴人方鑫堯佯稱投資色情網站可獲利,亦可與女性約會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9日13時42分 3萬元 富邦帳戶 2 鄒輝勲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之方式,向告訴人鄒輝勲佯稱入會並儲值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9日10時29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10月29日10時32分 3萬元 3 陳凱勛 詐欺集團成員以色情應召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凱勛佯稱投資色情網站可獲利,亦可與女性約會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8日18時6分 5萬元 114年10月28日18時7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