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肖晴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5 年度易字第6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肖晴燕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張芸瑄所管領」應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張芸瑄所管領」,第
5 至6 行「得手後放置背包內欲離去之際」應更正為「將上揭物品放置背包內欲離去之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被告肖晴燕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肖晴燕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1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肖晴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附件所載之物品,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張芸瑄發現制止而未能得
逞,被告已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個人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因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再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 告 肖晴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晴燕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芸瑄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鱈魚蛋白棒2個、美式紐奧良烤雞翅2包、鹽味毛豆1包、霸豐葵香瓜子2包(共約值新臺幣360元),得手後放置背包內欲離去之際,所幸為店長張芸瑄發覺遭竊,制止並要求肖晴燕將上開物品歸位而未得逞,嗣經張芸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肖晴燕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