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20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

一、之部分應增加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⒈本院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其將來無再犯之虞。又衡以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工到院表示被告接受強制親子教育中,被告存在悔意,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正常,被害人也會主動項被告打招呼,被告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市府不會做和解或調解,然若宣告緩刑,希望附帶親職教育等語(易卷30、31頁),被害人本人也表示希望被告罰錢就好(易卷31頁),也可見本案雖無調解、和解,然被告已經求得一定程度之宥恕,依照告訴人之觀察,被告的態度、與被害人加的相處也均稱良善,則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宣告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及維護現有家庭生活與社會秩序之穩定,現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查本件被告仍需接觸被害人,本院認仍宜參考告訴人社工之

意見(易卷31頁),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處遇計畫(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俾藉由觀護人之督促,確實導正被告之錯誤觀念、增強其抗壓性,並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以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0號被 告 A07 年籍及住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A02(民國00年0月生)為叔姪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7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21時30分許,在當時其等同住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徒手及持衣架毆打A02,致A02受有左側上肢、背部多處鈍器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告訴人父親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6月11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通報表受理檢核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名適用、罪數、刑之加減: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知悉告訴人於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叔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