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振杰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黃振杰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所犯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與非法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意圖販售本案豬鼻龜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本案豬鼻龜並騷擾之,破壞該法所欲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欠缺保育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騷擾及非法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本案豬鼻龜1隻,數量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之觀念薄弱而觸犯本罪,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求刑之衡平。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被 告 黃振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杰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並知悉豬鼻龜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且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間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1隻,即將該豬鼻龜1 隻與魚類共同養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之水族箱內,以此方式騷擾之。後於11
3 年間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買賣水族類相關社群內,公然刊登販售豬鼻龜之訊息,表明有興趣者私訊等語,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即LINE群組)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嗣經民眾檢舉,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關養於水族箱內,限制豬鼻龜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豬鼻龜,自屬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
1 項第1 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違反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