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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緯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仲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黃仲緯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

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冒用被害人黃劉美玉之名義在附件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簽立被害人黃劉美玉之姓名,而偽造被害人黃劉美玉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以為擔保之用,致罹重典,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係為求順利取得款項運用,一時思慮不周,始未徵得被害人黃劉美玉之同意即偽造本案本票而蹈法網,其本身復於本案本票上簽名共同擔任發票人,顯見其上開所為僅係為加強其向告訴人林誌頡借款時之信用,以求順利借得款項,其本身未完全脫免清償責任,尚無藉此偽造手段使被害人黃劉美玉平白背負全部債務而自身坐享所得款項之惡意,亦無使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廣為流通之惡性;又被告偽造之本票僅1張,涉案金額不高,且只用於擔保債務,未持之為支付工具,復於上開犯行遭發現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115調偵93卷第5頁),故被告所為雖仍值非議,其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流通市面、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資

金,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卷第11至1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復斟酌被告學經歷、家庭及之經濟狀況(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即附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僅就「黃劉美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依上開說明,就本案本票上偽造之「黃劉美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因屬真正,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林誌頡詐得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準備程序前僅返還1萬5,000元,有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7頁),尚有23萬5,000元未返還予告訴人林誌頡,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誌頡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仍得以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若再於本案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給付方式及內容 (詳如調解筆錄所載【見調偵卷第5頁】) 被告黃仲緯應向告訴人林誌頡支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 1.給付對象:林誌頡。 2.給付金額:45萬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第1期至第3期自115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第4期至第34期,自115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3,600元;第35期於117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3,4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誌頡指定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 告 黃仲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緯明知未得其母黃劉美玉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黃劉美玉」署押,表彰黃劉美玉與黃仲緯共同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至在附表所示地點,向林誌頡借款而行使之,使林誌頡誤信黃劉美玉同意共同開立本票而答應借款,嗣因黃仲緯未如期還款,林誌頡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林誌頡方知上情。

二、案經林誌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獲得黃劉美玉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編號所示本票欄位上,偽簽「黃劉美玉」之署押,並持以向林誌頡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誌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所示本票向其借款,嗣被告未如期還款,其遂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劉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獲其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黃劉美玉」之署押之事實。 4 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未獲黃劉美玉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黃劉美玉」之署押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橋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訴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交付林誌頡,是供擔保其借款所用,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行,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從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後,持之向林誌頡借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所示本票1紙,其中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而僅就「黃劉美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其上關於「黃劉美玉」部分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附表:

時間 地點 偽造之借本票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倉庫內 本票1紙(票據號碼:209047,票面金額:25萬元,發票日:112年10月19日) 發票人欄 黃劉美玉署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