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湘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湘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後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王雪香之利益」。
㈣證據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
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03555S號函文」更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03005S號函文」。
二、被告蘇湘琳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對方稱沒有電話要跟我借,我也不知道他會拿我的門號去申辦蝦皮帳號云云。惟查:
㈠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真實
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㈡查被告行為時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非無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應避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所認識。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洪良」,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我們也沒有視訊過等語(偵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對「洪良」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均一無所悉,遑論對於「洪良」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詎被告竟未為任何防免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用途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洪良」,依上說明,顯是對於上開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且容任本案正犯使用該門號作為侵害他人之犯罪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幫助「洪良」或所屬之本案正犯利用不詳設備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後,在該網站會員註冊之網頁上,冒用並輸入「王雪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以綁定本案門號之方式開通本案蝦皮帳號,足以表彰上開門號為「王雪香」本人所持有,上開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另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雪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又「洪良」或所屬之本案正犯持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從而在該網站販售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之商品獲取利益,並使告訴人無端面臨主管機關之究責及裁罰,核其所為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本案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本案正犯得以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SIM卡透過辦理門號停用即失其效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75號被 告 蘇湘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湘琳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使用,而使不法人士冒用他人個人資料在網路註冊帳號之行為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良」之人。嗣該暱稱「洪良」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王雪香之個人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王雪香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蝦皮購物拍賣平台申辦帳號「emilycooper48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3年12月14日綁定本案門號而開通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雪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雪香及蝦皮公司對於註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暱稱「洪良」之人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拍賣平台上販售殺滅蟑螂及螞蟻粉,而涉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一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覺,函轉屏東縣政府依法裁罰王雪香,王雪香驚覺個人資料遭冒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雪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於114年4月1日屏縣環衛字第1148011050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蝦皮帳號拍賣頁面擷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513031S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用戶申設、登入IP位置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1103555S號函文暨所檢附用戶申設、商品刊登、IP位置資料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0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洪良」之人遂行上開犯行,進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署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按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是以未經授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略以: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可知刑法第358 條之罪係為保護電腦之系統而制定。卷查,本案被告僅有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洪良」之人使用,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又遍查卷內事證,本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尚有不足,而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