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炎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炎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裁判前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然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本屬洗錢之財物,然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即因被告所積欠之其他債務,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全數扣押並執行完畢,此有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儲字第115003504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3、37頁;院卷第29頁),等同業已清償被告部分債務,使被告獲有清償15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 告 黃炎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炎清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9日,向陳雅芳佯稱線上股票投資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後,於114年3月31日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嗣經陳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