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喬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並足以貶損渠二人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更正為「並足以貶損渠二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增加部分「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03、A02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被害人2人執行勤務時,僅因自身交通違規遭攔查而心生不滿,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被害人2人執行公務,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出言以:「你娘勒,林北在看東西要吃而已,你娘勒,你是在查三小?」、「「你要拿辣椒水噴我是嗎?你噴,我就直接給你死」、「你娘機掰,你給林北查三小阿!」(台語)等語,辱罵被害人2人,並足以貶損渠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僅記載:「曾嫌不但不冷靜還罵警方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及說要給警方死等語,涉嫌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罪,警方並宣讀三項權利立即逮捕」等語(偵卷第13頁),顯未提及被告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情,且卷內復查無被害人2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難認被害人2人有請求訴追此部分罪名之意思表示,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罪名須告訴乃論,依上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57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 年11 月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街右轉久堂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右轉,為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警員A03、A02發現後,在久堂路41號前對其實施攔查並擬開單舉發。然A04於已發生前開交通違規之情事下,竟仍拒絕配合出示身分證件,A04並明知A03、A02二人身著員警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出言以:「你娘勒,林北在看東西要吃而已,你娘勒,你是在查三小?」、「「你要拿辣椒水噴我是嗎?你噴,我就直接給你死」、「你娘機掰,你給林北查三小阿!」(台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A03、A02二人,並足以貶損渠二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A03、A02二人見A04所為已涉及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現行犯,旋依法對A04實施逮捕。惟A04仍不斷扭動掙扎,致A03受有右腕部及兩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過程中,A04並以徒手揮擊A03鼠蹊部(未成傷),而A04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
二、案經A03、A02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人A03、A02於事發當下所配戴密錄器內攝錄之影音檔案及擷圖、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尚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A03傷勢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警員A03、A03二人以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警員A03、A03二人各自之人格法益部分)。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多次以上揭等語彙侮辱警員A03、A02二人,依其行為情節以觀,顯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