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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男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紗窗」更正為「大門上紗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書漏未論及被告「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僅論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聲請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徒手拉壞大門紗網後,進入被害人洪高寶理住處行竊之事實,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之條項亦均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認為尚無必要,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 告 徐明男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前往洪高寶理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徒手拉壞紗窗後開啟門鎖侵入該住處內,於1樓客廳內拉開抽屜翻找財物之際,適逢洪高寶理返回住處,發現徐明男而未遂,洪高寶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高寶理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