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樺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威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哲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車經過博愛
三路、新庄仔路口,錢包由褲子右側口袋掉出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始終知悉該皮夾係掉落於上開路段,並非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該皮夾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至明。是核被告賴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皮夾1個、新臺幣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業據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230號被 告 賴威樺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樺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博愛路口見林于哲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均已發還)。嗣林于哲發覺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經告訴人證述在卷,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