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中文譯名:阮氏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4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4年2月18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4年2月18日14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被告阮氏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以及所竊得之財物為紫色零錢筒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㈢本案竊得之紫色零錢筒1個已發還與告訴人A02,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23-24頁)。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2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紫色零錢筒1個,雖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核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案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4 (越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4(中文名:阮氏秋,下稱阮氏秋)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許,在A02所管領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內之床鋪處,見存放現金之紫色零錢筒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拿取該紫色零錢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內,再將該零錢筒內之現金倒出至其個人錢包內,嗣將該紫色零錢筒攜離,而竊取紫色零錢筒1個及其內現金得手。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7時許,確有自上開地點擅自拿取A02所有之紫色零錢筒,且其內放置1,500至1,6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7時許,確有自上開地點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紫色零錢筒,且其內放置1,500至1,600元現金,而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薪資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4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之紫色零錢筒,於114年2月22日經警方扣押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4時58分許,手持紫色零錢筒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並將零錢筒內之現金倒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即將該包包及紫色零錢筒攜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紫色零錢筒1個,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有竊取灰色手機1支、現金8,500元(已扣除上開經認定為被告所竊取之1,500元)等物,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拿取紫色零錢筒及1,500元現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當天有帶2支手機,1支是我的,1支是我女兒的,我將第1支手機放在桌上後,我又放了自己的小包包在手機上,我確定紫色零錢筒內沒有A02的手機等語,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雖可見被告坐下後,將手機2支陸續放於桌面上,惟因監視器拍攝畫面遭阻擋,故無從確認上開手機究係自何處取出,且因畫面拍攝距離較遠,尚難確定上開手機外觀顏色、型號及零錢筒內之現金數量乙節,有本署114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另竊取8,500元及灰色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