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俊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6日11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9)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0月30日出所後接續執行另案,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5-30頁)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件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9日,剩餘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見偵卷第5-25頁),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依個案情節衡量有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以及以此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易卷第15-30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查:
(1)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規定,其立法本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而可推論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需延長矯治期間以兼顧社會防衛及協助行為人重返社會之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此,累犯加重之前提,是預設行為人得以由理性之損益判斷犯罪之效益,而透過加重刑罰之效果提高行為人犯罪成本,並反映其屢次犯案之人格惡性,姑不論累犯制度之推論過程是否可受法實證之合理檢視,由上開論證可見,累犯加重刑責之前提,係預設犯罪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理性、控制能力,而可以基於自身之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犯罪,然此等預設前提並非當然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如在特定犯罪類型上,因其立法之特殊性,而須有特別考量或論證基礎時,即不宜僅憑行為人之前案執行狀況,即概予推論行為人必定有累犯制度預設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人格惡性較重」之加重因子,而須依個案情形為具體之檢視。
(2)在當代之毒品研究中,多數研究者均已明確指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在長期施用後,均會對施用者之腦部、神經系統及體內激素、受體產生不可逆之生理性影響,因此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往往因生理上、心理上對毒品高度依賴,易反覆因施用毒品而成罪,是立法者衡酌其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該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該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是於109年7月15日後,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單純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犯罪行為人,並對之重複以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由上開規定之修法精神,現行法律對長期施用毒品者,應考量其因受毒品影響其身心,進而導致病理層面之毒品依賴、成癮性,並以此探究得以協助其戒除毒品成癮之有效控制手段,而不應僅因其形式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紀錄,即概予推論其必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以此加重刑事制裁之情事,檢察官徒以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即推論被告必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未合理說明被告之長期藥物濫用對其身、心形成之毒品依賴,是否可能亦為被告難以戒除毒癮而屢次吸食毒品之原因,況當前之毒品政策所倡導之核心,亦在透過逐步去機構化、去監禁化之處遇模式,使毒品施用者得以有機會脫離毒品社群以重返社會,而累犯加重之推論過程,洽與現行毒品處遇之精神相互扞格,檢察官除舉證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外,並未合理說明上開前案紀錄何以可當然推論被告必然係因「刑罰感應力薄弱」而為反覆施用毒品之舉,難認檢察官確已釋明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就本案量刑因子、基準說明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毒品罪,在刑事制裁體系上,是為施用者的「自害行為」,此類犯罪設置之目的,並非在處罰施用者對他人法益之侵害,而係透過刑事制裁之科處,對陷溺於毒品成癮的施用毒品者產生心理上之嚇阻、警惕作用,因此在酌定此等犯罪之刑度時,施用者之社會復歸應為最核心之考量事項,如此方可確保毒品處遇得以在最大概率上協助或警惕施用者得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而非持續陷溺在施用毒品、監禁與社會隔離之循環內。
(2)而在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情狀評價中,因此等犯罪多不具備得以區分情節輕重之有效量刑因子,故於實際量刑上,施用毒品者之犯罪次數及前案刑度,固為量刑時之重要參考指標,然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既已肯認施用毒品者得在距離前次觀察、勒戒3年後,得再有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機制協助戒除毒品之機會,則依上開修法精神,現行毒品政策中之觀察、勒戒處分,已非單純是刑事制裁前之行政先行措施,而是國家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品,並確認其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促其回歸社會之社會復歸機制,因此縱使在執行觀察、勒戒後,行為人或因自身生理因素、或因回歸毒品社群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現行法令仍會每3年給予行為人重新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機會,由上開法令精神,應可認定經觀察、勒戒後之毒品施用者,應已在一定程度上中斷施用毒品之循環週期,則依上開法理,在觀察、勒戒前之前,行為人縱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應肯認上開前案紀錄對被告之人格不法評價已為觀察、勒戒所遮斷,而應自觀察、勒戒後重行評價其後續施用毒品素行之不法性,方屬適當。
(3)自上開基準以觀,被告在113年10月30日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固已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有一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卷第15-30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僅以其於觀察、勒戒後之施用毒品狀況,執為量刑之評價基礎即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一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30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