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欣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欣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欣盈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先後2次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分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第519號卷第43至4457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何欣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何欣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 告 何欣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盈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12年6月2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某門市,將其向台哥大公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時27分許,以上開A門號向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GASH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正隆佯稱:遭到公司控制人身自由,必需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 卡,如不提供刷卡驗證碼,將對姍姍不利云云,致曾正隆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7日18時57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Apple Store 卡4萬元,並提供刷卡驗證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資料後,即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1時34分許,以上開B門號向陳
德峰佯稱:至利億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陳德峰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予詐騙集團指定之另案被告閻方(涉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二、案經陳德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曾正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欣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將上開2個門號交給不同的人,當時我需要錢,在網路看到購買門號貼文,對方說要驗證遊戲及APP,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帶我去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門號,申辦完就將門號SIM卡交給對方,對方各給我1000元,已經刪除與對方通話紀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德峰、曾正隆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閻方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德峰提供通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正隆提供購買證明及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4年5月14日集中字第1140000576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消費相關紀錄、會員資料異動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是上開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告訴人購買點數及交付款項之事實甚明。又按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竟仍恣意將上開2個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其自有幫助前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