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艾諭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李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艾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本判決附件二、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即被告投保資料)、114年7月3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將來銀行114年7月21日函及檢附資料」、「將來銀行114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2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4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網路轉帳明細」及「被告謝艾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㈠被告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3組、受害告訴人之人數以及遭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件一附表編
號3、5、6、7所示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其中附件一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部分並已給付完畢,附件一附表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正依約按時給付中。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至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29頁)。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本案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並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附件一附表編號3、5部分已給付完畢,附件一附表編號6、7部分正依約按時給付中,業如前述,前述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均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等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內容為損害賠償。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審訴卷第89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等情,應認此部分犯行未獲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隱匿附件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前開洗錢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上手,有本案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警卷第11、
15、19頁),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92號被 告 謝艾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艾諭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等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華甄、李家妤、黃翊維、蔡怡婷、林致傑、許○皓、許祐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艾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3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華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楊華甄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妤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 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維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翊維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怡婷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致傑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許O皓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許祐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祐瑋提出之 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本案3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0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37163、1140047372號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9354號函。 3、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作查)字第1141700262號函。 4、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4日曾致電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欲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於114年4月4日0時55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4日曾致電予將來商業銀行欲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向上開銀行掛失提款卡時,被害人等轉帳至本3帳戶中之遭詐款項業已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11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37163號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光碟1片。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19354號函。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 5、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明確有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被告名下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以提領匯入本案3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遭人提領之地點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處之事實。 12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 1、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6日0時28分許,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時,並未取出任何卡夾或紙張即開始輸入提款卡密碼,且僅費時2秒即輸入完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4日致電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欲掛失金融卡時,係向客服人員稱:因為我卡片被人家拿走了,我怕他是詐騙的等語,並未提及提款卡業已遺失之事實。 13 1、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2、祈福診所114年7月11日函。 3、居善醫院居善醫字第11400069號函。 1、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3日、2月5日至祈福診所就醫;於113年3月18日至居善醫院就診之事實。 2、證明祈福診所確有開立zolpidem助眠藥物予被告,作用時間在服藥後至入睡前,該藥物影響記憶之時間為4至6小時之事實。 3、證明居善醫院確有開立抗焦慮藥物與安眠藥,劑量在一般安全範圍內,通常不致對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4月初遺失了,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夾內,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怕會忘記。提款卡密碼是031020,只要設定密碼我都用這一個,0310是我的生日,20是愛我的意思。很多事情我都記不住,因為吃藥的關係,我真的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觀諸被告申辦之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4年4月3日20時5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3日22時22分許、將來商業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3日17時14分許,有多筆包含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再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該等款項自本案3帳戶中提領一空,此有卷附本案4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3張存卷可參,而此等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時間內即遭轉出之模式,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已取得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並確保本案3帳戶可供使用,此部分事實自可確立。
(二)次查,依被告所述,將密碼記載於存簿上並放置於同一處之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而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應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查,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便遭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詳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尤以前開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再遭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已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能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進行如此順遂之洗錢活動。
(三)又查,被告既辯稱:我的提款卡密碼為提款卡密碼是031020,只要設定密碼我都用這一個云云,則要難想像被告有何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其未取出任何卡夾或紙張即開始輸入提款卡密碼,且僅費時2秒即輸入完畢,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顯然能輕易記憶不會混淆,其自無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及可能性,被告卻屢次以記憶力不好為由,辯稱將熟知之密碼以紙條書寫並與提款卡至於同一處後,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再者,被告遺失提款卡,卻剛好被有詐騙需求之詐騙集團取得之情況已為少見,而被告又剛好將本不需要記載之卡片密碼寫在卡片上使詐欺集團成員輕易取用則更屬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告又剛好在詐騙完成前都沒有發現提款卡遺失,並剛好在被害人款項已經完成匯入、匯出之動作才開始處理帳戶遺失事宜,此連番巧合同時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渺茫。是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云云,顯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託詞,委不足採。又被告於114年4月4日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申辦提款卡掛失,時間近乎帳戶內異常款項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始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且本案3帳戶在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再無匯款之紀錄,顯見被告是在獲悉詐欺集團再無使用其帳戶之需求後,旋即辦理掛失提款卡,否則掛失之時間豈會恰巧都在詐欺集團成員已順利領得贓款之後。另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人,經常在其個人帳戶遭利用收受被害人遭詐騙為匯款並開始進行提款或轉匯後,旋即致電金融機構客服辦理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或向警局主動報案遺失或遭犯罪集團騙取等等,藉以作為日後在偵審程序卸責之藉口,而此種幫助犯罪之人通常用以自清之手段,或欲蓋彌彰的犯罪手法,早已司空見慣,參以被告辦理掛失本案3帳戶之時間點均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在在可認被告係使用上揭慣常之自清手法,企圖掩飾其幫助犯行。
(四)再查,被告於114年4月4日致電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欲掛失金融卡時,係向客服人員:因為我卡片被人家拿走了,我怕他是詐騙的云云,並未提及提款卡業已遺失,倘若被告真係遺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掛失提款卡之理由,亦無向銀行行員說謊之必要性,是可認其上所辯提款卡遺失云云,核屬顯係欲蓋彌彰、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況參以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14年3月26日0時30分許,仍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而該帳戶係於106年7月11日完成開戶,至案發時已將近8年,使用該帳戶將近8年仍記不住提款卡密碼,實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實則被告既經常使用本案3帳戶提款卡存提交易,尤供稱不曾交付他人使用,平日都放在自己身上,其如此頻繁使用,殊難想像何以前均辯稱不常使用云云,顯然被告原刻意藉不常使用以為提款卡無意間遺失而不知情之詞卸責。
(五)復查,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3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等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本案3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本案3帳戶收取高達數萬元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本案3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本案3帳戶係未經通報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本案3帳戶。倘非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使用權授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隨機、偶然拾得本案3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令被害人等將大筆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足認其將本案3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另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憂鬱症藥物,不得已只好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提款卡至於同一處,為防遺忘云云。然被告就診之祈福診所、居善醫院雖有開立安眠藥、抗焦慮藥物,然被告就診期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1年有餘,且藥物作用期間僅4至6小時,與被告須將密碼寫在紙張上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實屬可疑;且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確實因服用該藥物產生記憶嚴重衰退之問題,以該藥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實難想像被告未曾向主治醫生提出對於該藥物副作用之疑慮,是被告關於其刻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緣由」之所陳,真實性即顯有可疑。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遺忘其出生年月日之可能,則被告既已供稱:我只要設定密碼我都用同一個云云。可知不論是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或本案3帳戶,均係使用同一密碼,衡情應無遺忘之理,況該密碼既對被告具有特殊意義,原始文件復在被告保管中,本得隨時檢視恢復記憶,當更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捆在一起之必要性。是被告縱令記憶力不佳,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金融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金融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並有加油站、檳榔攤、美髮等工作經驗,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1 楊華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楊華甄佯稱:向告訴人楊華甄下的訂單遭新竹物流凍結,需依指示指示匯款才可解除凍結、完成交易,致告訴人楊華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17時14分 4萬9,97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李家妤佯稱:依指示指示轉帳才會開通綠界科技交易平台之實名認證,致告訴人李家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17時19分 6,985元 3 黃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翊維 佯稱:向告訴人黃翊維甄下的訂單遭新竹物流凍結,需依指示指示匯款才可解除凍結、完成交易,致告訴人黃翊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17時31分 6,030元 4 蔡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怡婷佯稱:依指示轉帳才可以開通金流協議,致告訴人蔡怡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17時55分 1萬4,102元 5 林致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林致傑佯稱:中獎7萬9,999元,但須依指示轉帳才可領取獎金,致告訴人林致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18時45分 6,037元 6 許O皓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許O皓佯稱:依指示轉帳才會解凍平台帳戶,致告訴人許O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20時55分 2萬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 22時22分 4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祐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許祐瑋佯稱:依指示轉帳才可開通交貨便實名認證,致告訴人許祐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日 21時2分 114年4月3日 21時4分 4萬9,983元 1萬7,0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