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秦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龔秦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盜蓋『龔明鐘』之印文12枚」之
記載更正為「盜用龔明鐘之印章而蓋『龔明鐘』之印文12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惟因龔明鐘尚未完稅而僅
得完成稅籍移轉,業生損害龔明鐘之納稅利益,且已足生損害於龔明鐘及稅務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更正為「經該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核定契價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龔明鐘及稅務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龔明鐘尚未完稅而僅完成稅籍移轉,應有部分移轉部分並未得逞」。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龔明鐘之聲明書」、「被告龔秦裕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建物既未存有買賣或贈與關係,卻據以申報變更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使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公務員誤以為被告已因買賣而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變更登載其為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持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前開不實私文書)向旗山分處公務員變更稅籍資料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補充,且此部分既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次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在本案不實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蓋於前開不實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以及偽造完成前開不實私文書後交付旗山分處公務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辦理不實之核定契價證明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背信未遂部分,固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犯罪手段、所盜蓋之印文數量、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種
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多寡及該等事項對於公共信用之影響,倖因告訴人未完稅,故僅造成稅籍移轉,尚未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
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㈢就背信罪部分為未遂之階段,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㈣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其與告訴人間長期之家族及債務糾紛
。㈤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前開不實私文書上所蓋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為,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前開不實私文書,業據被告交付旗山分處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 告 龔秦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秦裕為龔明鐘之弟,渠2人均係高雄市○○區○○路00號、94號、9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詎龔秦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受委任規劃合建宗祠而保管龔明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龔明鐘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內容為龔明鐘將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龔秦裕之孫龔○桓(11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龔明鐘」之印文12枚,偽造完成龔明鐘同意上開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龔○桓之私文書,再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偕同不知情之媳婦即龔○桓之母王思涵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上開房屋移轉過戶之契稅申報事宜以行使,惟因龔明鐘尚未完稅而僅得完成稅籍移轉,業生損害龔明鐘之納稅利益,且已足生損害於龔明鐘及稅務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龔明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龔秦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持蓋有「龔明鐘」印印文之上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辦理契稅申報事宜之事實。 2.被告持用之「龔明鐘」印章係告訴人為辦理低收入戶轉交,上開文件上印文均為被告自行蓋印,均未交予告訴人填寫,且也未簽買賣契約之事實。 3.被告欲持前開文件及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上開房地登記,惟因告訴人未完稅而無法過戶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龔明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利用合建宗祠、替告訴人遷戶籍及處理債務之名義取得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至於113年10月9日至稅務機關辦理將告訴人上開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至龔○桓名下之契稅申報事宜,告訴人得知後於113年11月5日報警之事實。 ㈢ 證人洪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證人洪文正於113年10月、11月間陪同告訴人龔明鐘、被告至區公所,惟並未說明目的。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後對房屋價格有爭執之事實。 2.告訴人事後向證人抱怨被告未經同意即移轉房地之事實。 ㈣ (龔明鐘)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4份 被告為警調查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4份之事實。 ㈤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張、票據查詢資料影本(含支票)4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張。 1.告訴人因債務問題,於114年7、8月間陸續遭退票,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感謝總統府秘書長、銀行人員幫忙辦理退票結清銷戶之事實,佐證告訴人指稱其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非無稽。 2.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查封登記;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亦經同法院於114年1月10日查封登記之事實。 ㈥ 遷徙紀錄證明、遷徙紀錄資料、高雄○○○○○○○○114年7月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274800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1.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遷移戶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另於113年10月21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旗山戶政以不限定用途為由辦理印鑑證明3份;於113年11月1日向旗山戶政以不動產登記為由辦理印鑑證明3份之事實。 ㈦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4年6月11日高市稽旗房字第1148402097號函所附之上開房屋過戶申報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契價證明書等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龔秦裕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為了要給我抵押的,我有去申請移轉不動產登記,但我知道他沒有繳稅不會成功,我只是想保障自身的權利請他歸還向我借的錢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印章是遷徙戶籍時他給我的,當初是他說要辦低收入戶,但他有財產不能蓋,給這個章是要移轉房屋登記,他給我印鑑證明及印章表示他出於自願等語。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辯解已有所不同,雙方倘已有約定,何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出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實有臨訟矯飾之情。雙方原係關係親密之兄弟,然觀諸本案所涉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書面文件,此等攸關權利移轉之文件竟均未經告訴人簽名,且告訴人業於114年9月24日遷入戶籍至被告住處,證人洪文正亦稱其有陪同前往區公所辦理業務,顯見被告在辦理正式文書時應會偕同告訴人到場。而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於113年7月間已遭退票,其名下財產本即可能隨時遭查扣,倘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約定,鑑於告訴人名下財產有限已債台高築,理當即刻處理避免上開房地遭債務人抵償,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移轉時,並未處理上開房地事宜,反而係由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偕同不知情之王思涵先至稅捐機關,以建物1/6部分「贈與」、1/6部分「買賣」為由辦理契稅申報,此部分行為已難認告訴人知情。而被告既已開始辦理過戶程序,已知告訴人因未完稅故無法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時,竟亦未督請告訴人依約協辦,益徵其實未受告訴人委託,而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因他故交付之印章等文件作為移轉稅籍之用,以俾完成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果乙節,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龔秦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其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之「龔明鐘」印文1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所需文件,另涉有刑法之詐欺、侵占罪嫌。惟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11年5、6月間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保管,此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明確,且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說要蓋宗祠,要我將我弟弟及大哥的權狀交給他去測量,確實有測量等語,是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確有進行興建宗祠之規劃測量事宜,且取得權狀之時間點距離嗣後被告辦理上開房屋移轉過戶契稅申報事宜,相隔已有2年5月之久,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及侵占之犯意,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於本案偵辦前有向被告要求歸還上開印章、文件之證據,故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