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幣託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1,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減刑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展現其願盡力彌補犯罪所致損害之誠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願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該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B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此等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乏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被告A03願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A01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1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綁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使A01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至上開BitoPro帳戶,用以購買虛擬通貨USDT,轉出至實際持有者不詳之電子錢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帳戶予「Henry」匯入款項之事實。 2.辯稱:對方說教我玩虛擬貨幣,起初我跟對方說沒有錢可以玩,對方說幫我籌,籌到錢就轉入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1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外匯託管合約書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A01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BitoPro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帳戶予「Henry」匯入款項及購買虛擬通貨USDT之事實。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遭投資詐騙而否認有主觀犯意,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不加重視,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供自己不認識或毫不熟悉真實身分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知悉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若再涉及交易虛擬貨幣,以虛擬貨幣流向之複雜性、高度隱匿性,更得以知悉應係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乃有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且曾從事職業軍人、超商店員,現為怪手司機,且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實無由諉為不知;而觀諸卷附被告與「Henry」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與「Henry」素未謀面,僅透過網路認識,其對「Henry」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僅短暫結識,且未能確保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用自己錢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匯錢給對方買虛擬貨幣,當時沒有工作想要有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有遭人不法使用的風險有所預見,然為獲取利益仍選擇交付,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4日起,陸續以網路通訊軟體向A01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26日20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