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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碩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碩彥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東沙島醫療生活防疫區隔離屋組合屋」更正為「東沙島醫療生活防疫區組合屋」、第7、8、17行「屢約」均更正為「履約」、第9行「竟基於恐嚇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補充「被告陳碩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彥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履約紛爭,竟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言語分別以電話、當面告知之方式恐嚇承辦之公務員即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嚴重之影響(易卷第43、49至50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陳明無調解意願,而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其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43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4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近,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碩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碩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5號被 告 陳碩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彥為隆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穎公司)之負責人,吳哲宇則於後述時間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下稱東南沙分署)後勤科專員。緣東南沙分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東沙島醫療生活防疫區隔離屋組合屋」財物採購案,經隆穎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得標承攬前述採購案,吳哲宇則經指派擔任前述採購案之承辦人。陳碩彥於前述採購案屢約過程中,因認東南沙分署對其所需屢約資訊均置之不理,且不滿東南沙分署發函欲對隆穎公司逾期罰鍰、解除契約等情,竟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2月7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與吳哲宇討論逾期罰鍰等爭

議時,對吳哲宇恫稱:「哪有符合拉,我真的真的會揍你們、我說真的會撞你們!」等語,致吳哲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東南沙分署辦公室內聽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10月9日10時許,在前址東南沙分署辦公室內參與前

述採購案屢約爭議協調會議過程中,不滿協調無果,竟於離開之際對吳哲宇恫稱:「走了,吳專我昨天跟你講的話,必鬼必頭都是你,你好好保護你自己」等語,致吳哲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哲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碩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113年2月7日電話中我確實有講到:「我真的真的會揍你們、我說真的會撞你們」等語,但我真的沒有惡意。113年10月9日協調會議最後,我也有講:「走了,吳專我昨天跟你講的話,必鬼必頭都是你,你好好保護你自己」,但我是要他好好法律保留證據,以免到時出事他要承擔法律責任的意思,我沒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哲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我擔任前述採購案之承辦人期間,被告於前述時間以電話、當面恐嚇我,那段時間我上下班開車都會特別注意,擔心遭受攻擊或傷害。被告認為我刁難他,但我也只是以決議內容回覆他等語之事實。 3 隆穎營造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採購案與告訴人接洽,並於113年2月7日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哪有符合拉,我真的真的會揍你們、我說真的會撞你們!」、另於113年10月9日10時許,當面對告訴人恫稱:「走了,吳專我昨天跟你講的話,必鬼必頭都是你,你好好保護你自己」等語之事實。 4 東南沙分署112年12月8日開標紀錄、112年12月25日、113年4月30日函文 5 告訴人與被告電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6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等語。惟查,經勘驗113年10月9日10時許前述採購案屢約爭議協調會議之錄音檔,可知該協調會議之目的,固然係為處理被告希望東南沙分署追加預算1000萬元、變更設計等爭議,然被告提及前述恐嚇言論之時,其等業已商討無果而欲離去之際所為,自被告前後文義也無從推論其恐嚇之目的,與爭取追加預算1000萬元直接相關,故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