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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塊、紙張刮刮樂1張及遊戲彈跳台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電子IC板1塊、刮刮樂卡1張及遊戲彈跳台1組,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檯1台,雖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考量選物販賣機檯價值非低,若將經修改之機臺回復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模式,或擺放符合主管機關規範之商品,仍可作為正當娛樂使用,倘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38號被 告 蔡嘉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9日前某時起,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之選物販賣機,將機檯改裝為:內裝3枚骰子(6面分別為東、西、南、北、中及中)透明盒上方,再按下控制面板的按鈕會使磁鐵下降吸附骰子透明盒,使骰子透明盒往上在向下掉落會反覆彈跳形成等同擲骰子效果,如骰子出現「3同」,可刮取張貼在機臺上方刮刮樂1抽為獎勵,如中獎(即刮刮樂抽中號碼69號)並需先加臺主line確認獎勵才能向臺主領取「無限明哥公仔」獎勵之方式,蔡嘉倫以此方法提供帶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而與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5年2月9日22時1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機檯IC主機板1塊、紙張刮刮樂1張、遊戲彈跳台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2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上開機檯確為被告所管理、改裝,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5年2月12日商環字第1150000109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2月3日高市警湖分行字第11570347800號函及現場機檯照片 證明上開改裝機檯外觀籍設定皆未顯示保夾金額,且擅自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改裝,與經濟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至扣案之上開機檯IC主機板1塊、紙張刮刮樂1張、遊戲彈跳台1組,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