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耕僑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耕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選物販賣機IC主機板1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耕僑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前某時起,承租合法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將機檯內部之抓爪改為磁吸器具,並於機檯內設置裝有4枚麻將粒、盒上設有鐵片之透明盒,供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可獲得操控磁吸器具機會1次,再依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兌換獎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認為以保夾來講一開始是1,900元,保夾改990還790我以為是臺北的,我不知道高雄也已經改成990元云云。惟查:
㈠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下稱管理規範)分別於第2點第
1款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遊樂機具。」第3點第2款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第7點第1項第1、2、4款、第2項規定:
「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磁吸裝置、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九百九十元;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此外,第8點第1、2款亦明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之經營行為規範:「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㈡被告自行改裝之機台,外觀未設定保夾金額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1月26日高市警湖分行字第11570270200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設定是1,980元,但外觀沒有寫」等語,顯見該機台保證取物金額已逾管理規範第3點第2款所定之990元上限。另員警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釋疑,該署115年1月29日商環字第11500008430號函覆略以:「該機臺業者未設定保證取物金額,且擅自改裝磁吸頭以吸取內部透明盒,並透過投擲麻將等方式兌換刮刮樂,行射倖性遊戲之實,難謂與管理規範第2點、第7點、第8點第1、2款、第9點第3款規定相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益徵該機台經被告改裝並設定遊戲規則後,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本案機台之玩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如麻將粒並未出現「4個正面朝上」或「4個反面朝上」,顧客投入之金額即歸被告所有,足見該機台之玩法是透過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有別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而具有高度射倖性。職是,被告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自屬非法營業及賭博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選物販賣機IC主機板1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 告 吳耕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耕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2日前某時起,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草泥馬中興店」之編號18號之選物販賣機,將機檯內部之抓爪改為磁吸器具,並於機檯內設置裝有4枚麻將粒、盒上設有鐵片之透明盒,以麻將粒出現「4個正面朝上」或「4個反面朝上」確認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而依刮刮樂號碼決定領取點數兌換相對應之家電產品之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顧客操作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可操作1次,藉由設置在機檯內部之磁吸爪子及搖桿進行操控,將磁吸爪子移動至內裝4枚麻將粒透明盒上方,再按下控制面板的按鈕,使磁吸爪子下降吸附麻將粒透明盒,將麻將粒透明盒往上再向下掉落之反覆彈跳形成等同擲麻將粒效果,如麻將粒出現「4個正面朝上」或「4個反面朝上」,可刮取張貼機台上方刮刮樂1抽為獎勵,如刮刮樂抽中號碼2號,並需先加檯主LINE後確認獎勵,才能向檯主領取「80點+1公抽」之獎勵,獎勵兌換規則依「點數兌換本」規則兌換;反之,顧客投入之金額則均歸吳耕僑所有,吳耕僑以此方法提供帶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而與顧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5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檯之IC主機板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耕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的夾娃娃機確實有改裝,我的外觀沒有標示保夾金額,實際設定是1,980元,我不知道已經改成990元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上開機檯確為被告所管理、改裝,並為警查獲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5年1月29日商環字第1150000843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1月26日高市警湖分行字第11570270200號函及現場機檯照片 證明上開改裝機檯外觀籍設定皆未顯示保夾金額,且擅自改裝磁吸頭以吸取內部透明盒,並透過投擲麻將等方式兌換刮刮樂,藉以獲取物品,與經濟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耕僑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115年1月22日前某時起至115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1台,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IC主機板1塊,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