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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喬名

林京鴻

洪楠淂

許立文

朱詠立

李佳豪

蕭毅杰

林千智

陳思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3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三、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A05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A06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A07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七、A08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八、A09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之。

九、A10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02、A03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2、A03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4、A05、A07、A09、A10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A08所為,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聲請意旨就被告A02、A03所為,漏未論以「下手實施」之罪

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A02、A03徒手互毆之事實,則其2人除為首謀外,自亦符合「下手實施」之構成要件,且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適用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A02、A03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A04、A05、A07、A09、A10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A06、A08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9人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尚未波及本案被告9人以外之人,亦未導致其他民眾受有財產或身體損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9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被告A04、A05、A06、A08、A10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審酌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6、A08之犯行均為在場助勢,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被告A04、A05、A10雖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然尚未波及本案被告9人以外之人,亦未導致其他民眾受有財產或身體損害,堪認被告A04、A05、A06、A08、A10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則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A04、A05、A06、A08、A10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A04、A05、A06、A08、A10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

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A06、A08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A04、A

05、A10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A02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然審酌被告A02為聯絡被告A05、A10、A04、A07、A08、A06攜帶兇器到場之首謀,復徒手與被告A03互毆而下手實施強暴,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後亦未為任何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故認被告A02本案犯行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球棒3支,分別為被告A03、A08、A07所有,供其等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20、24頁);扣案之辣椒水1瓶,則為被告A09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0873號

被 告 A02(年籍詳卷)

A03(年籍詳卷)A04(年籍詳卷)A05(年籍詳卷)A06(年籍詳卷)A07(年籍詳卷)A08(年籍詳卷)A09(年籍詳卷)A10(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A032人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廟口熱炒店飲酒後發生口角引起糾紛,A03即於臉書網站以暱稱「KING」帳號張貼內容為「北堂!喬明董事長我阿宏現在約灣家‥耖你媽的」等內容之貼文,A02瀏覽上開貼文後,即與A03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仁武店前見面談判。A02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A10、A04、A07、A08、A06等人,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2支等兇器,分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BQE-1692號、BVR-1577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另A03則邀集A09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地點談判,並攜帶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1支,預藏於該計程車後座。渠等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仁武店前之路旁係公共場所,前方道路亦有其他用路人,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A02、A03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7、A10、A04、A05、A09等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8、A06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犯意,於114年5月31日6時26分許,A03、A09搭乘計程車到場後,A03、A022人旋發生口角並徒手互毆,A09見狀即取出隨身攜帶之辣椒水對A02噴灑,A04、A10、A05、A074人旋即加入與A03互毆及壓制毆打A09,另A06、A08則在場叫囂助勢。A03並趁隙返回所搭乘之計程車後座拿取球棒,持球棒對A04、A10揮舞,並擊中A10左手,致其受有左手背受傷紅腫之傷勢。嗣民眾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並在現場扣得球棒3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7、A10、A04、A05、A06、A08、A03、A09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臉書對話貼文照片、傷勢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9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7、A10、A04、A05、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8、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A02、A03等2人;被告A07、A10、A04、A05、A09等5人;被告A08、A062人,分別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3支及辣椒水1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3、A092人前述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A04、A07、A05、A10等人均於偵查中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