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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書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MSK-9895」更正為「MSK-6895」、第5行至第6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補充更正為「竊取該宮廟主任委員王政富所管領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據「告訴人王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被害人王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欽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王政富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若干一節,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

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多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林文欽共同竊得2千元至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則供稱共同竊得3千元等情(見偵卷第124頁),而被害人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金額為5千多元,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合先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欽共同竊得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都對半去分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查中則稱分得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足認彼等共同竊得之3,000元由被告、同案被告林文欽各取得1,500元之處分權限,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尼龍繩黏貼雙面膠鐵片,雖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1號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與林文欽(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13時12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0號「天龍宮」,由蕭書賢負責把風,林文欽則以尼龍繩黏貼雙面膠鐵片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得手後林文欽旋即騎乘前述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蕭書賢逃逸。嗣該宮廟主任委員王政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政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蕭書賢與同案被告林文欽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被告蕭書賢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