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祥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6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及監護處分執行紀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被告之身心科、精神科健保就診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交付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人得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告訴人黃晉億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所為雖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可資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而屬於輔助詐欺、洗錢犯行成遂之角色,是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主觀上亦具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對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見偵卷第55頁),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致生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交付單一帳戶資料,且未有開通約定轉入帳戶、網路銀行等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以遠端進行大額轉匯之相關功能,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中,尚非屬手段嚴重之類型,且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其於此部分詐欺、洗錢犯行,僅屬邊緣性角色,參與情形非深,再衡酌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受騙金額,酌定與被告之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放火、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侵占、毀損等多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非佳,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普通,然由被告於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及監護處分執行紀錄可見,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另案接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時,經該院鑑定有智能表現輕度至中度缺損、安非他命濫用之情形,而在被告前案之監護處分執行過程中,亦可見其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2年間,認定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有多種藥物濫用症狀,並有欠缺病識感、醫囑配合性低之情形,且被告於114年5月19日間,經主管機關重新鑑定後,認其應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b122.2,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此亦有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參,綜合上情,應可認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能力在本案發生時均有減損,是對其犯行之行為人責任,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其餘學歷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此部分並非本件之量刑評價核心,且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115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在告訴人因受騙而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已悉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見警卷第2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詐欺贓款仍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提供帳戶者,而並未實質經手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物並無交易價值,對之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必要性,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56號被 告 曾文祥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晉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網路交友,認識了「陳怡君」的女子,「陳怡君」說匯了6萬元的新加坡幣給我,「陳怡君」說要移民回臺灣,說要先給我使用,當時我沒有工作,我與「陳怡君」是網友,後來有一名自稱金管會的主委打來說我的卡要開啟接受外幣的功能,要不然會有滯留費用,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黃晉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網友「陳怡君」
供作匯入外幣款項使用,並未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怡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現實上並未與「陳怡君」見過面,且具狀表示交付帳戶之時僅與「陳怡君」在網路上聊天3週等詞,則被告與「陳怡君」既僅為未曾見過面之網友,且在網路認識交談之時間非久,已難認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因此,則被告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於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下,即聽從其言,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自由運用,則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㈢至辯護人曾國華律師雖替被告辯護稱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依其智識程度無法預期所交付之帳戶會作為犯罪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能理解問題回答、清楚陳述事發經過並適當為己提出辯駁,並無不能或難以理解社會規範及常態之情事,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準此,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將可能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晉億(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9月26日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