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鑫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鑫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易卷第72至74頁、第80至98頁)、被告吳鑫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因其不滿告訴人鄭雅方之言語,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是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屬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糾紛,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即損壞告訴人之財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到庭自陳目前賣水果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獨自租屋居住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方面心臟不太好(見易卷第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源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各次犯行之期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態度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吳鑫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吳鑫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被 告 吳鑫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妙、鄭雅方均為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市集內擺攤之攤商,吳鑫妙因故對鄭雅方心生不滿,於民國114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斜對面之鄭雅方攤位前,明知水果遭到碰撞極易腐爛毀敗,吳鑫妙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鄭雅方擺放在桌上待出售之李子、鳳梨、蘋果乙批,導致該批水果掉落地面或碰撞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雅方。
二、吳鑫妙於114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42分許,在上開鄭雅方攤位前,與鄭雅方理論,吳鑫妙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先以台語對鄭雅方恫稱:「你再說一句,我沒有翻倒你的攤位你看看!我存心不做了!」等語,經旁人勸阻,吳鑫妙仍徒手推翻鄭雅方擺放在桌上待出售之木瓜數顆,導致該批木瓜掉落地面或碰撞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雅方,吳鑫妙並以手做出打的動作,以台語對鄭雅方恫稱:「砸攤!我也不要做了,我要讓你不能做」等語,以此危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鄭雅方,致鄭雅方心生畏懼。
三、案經鄭雅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鑫妙之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為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卷所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鑫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第35
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