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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承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學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柏儒,而容任黃柏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謝秉儒」向楊琇惠佯稱:可提供開獎號碼,投資彩票將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琇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許怡濃申設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怡濃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0時1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許怡濃所申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柏儒等語(訴緝卷第234頁),犯罪事實逕由本院更正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業經數次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6日(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裁判時法將該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是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未對被告更有利,被告所犯本案洗錢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較正犯之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提供帳戶資料之樣態、本案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於審理中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後,始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節約之程度甚小,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且仍無與被害人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衡以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緝卷第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後經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固屬洗錢標的,然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控制下已再轉匯至他人帳戶,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日後被告仍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而賠償此部分款項之可能,如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