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修毅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黃舒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修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修毅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67至72頁)、被告廖修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澤堯、陳映君成立調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所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及外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舉動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交付帳戶提款卡而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訴卷第59頁),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73號被 告 廖修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毅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在統一超商誠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不詳帳號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修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上開帳戶資料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手機螢幕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安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澤堯(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17日10 時19分許 17萬7200元 台新帳戶 2 陳映君 (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18日9 時5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