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楊正宇行竊時間為「115年1月3日15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何清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 告 楊正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宇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許可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鐿有限公司」(所涉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告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負責人何清義放在辦公室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何清義聽聞聲響後,查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清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正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清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該法條文義觀之,仍應平時有人居住為加重構成要件,查告訴人何清義於警詢時稱上址為「高鐿有限公司」辦公室等語,卻未述及是否有人居住,經本署傳喚又未到庭,故本案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攜帶兇器,或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犯竊盜,或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或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竊盜,或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之情形,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現金4萬元,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核屬其犯罪之所得,因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