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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懷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懷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李福來」署名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蕭懷興利用不知情之林仕鈞偽簽李福來之署名共2枚,以及盜蓋李福來之印文共3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再提出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更正為「再由林仕鈞於同日下午某時提出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李福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使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林仕鈞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因均交付高

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福來」署名各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林仕鈞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印之「李福來」印文共3枚,均係以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印,非屬偽造之印文,爰皆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偽造之署名及盜用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微型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書表1紙 車主名稱欄「李福來」之署名1枚 沒收 簽章欄、橫跨地址欄及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欄「李福來」之印文各1枚 均不予沒收 2 微型電動二輪車申領牌照應備證明資料遺失切結書1紙 立切結書人欄「李福來」之署名1枚 沒收 立切結書人欄「李福來」之印文1枚 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 告 蕭懷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懷興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時許,因受李福來委託代為申辦通行證,而自李福來處取得李福來之身分證及印章。嗣蕭懷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林仕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時,將李福來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林仕鈞,並指示林仕鈞向監理機關將本案車輛之車主登記為李福來。林仕鈞遂依蕭懷興之指示,在微型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書表(下稱領牌書表)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申領牌照應備證明資料遺失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上,簽署李福來之姓名及蓋用李福來之印文,以此偽造李福來所簽署之領牌書表及切結書。再提出予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公務員申請將李福來登記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以行使之,使高雄市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李福來為本案車輛車主之不實事實登載於所職掌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稅捐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李福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福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福來、證人林仕鈞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領牌書表、切結書、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案車輛維修紀錄、道路救援紀錄、本案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領牌書表上「李福來」之署押1枚、印文2枚及切結書上「李福來」之署押、印文各1枚,自均署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