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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NJY-035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梁原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 告 李健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華與梁原豪為朋友關係,李健華於民國114年10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向梁原豪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詎於同年12月間,使用完畢後本應歸還梁原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該車。嗣梁原豪催討多次,李健華皆未回應,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原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健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有向告訴人梁原豪借用本案機車,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後未歸還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原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對話紀錄截圖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借用機車未歸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