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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成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林園辦公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機車1部,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郭文海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77號被 告 林俊成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興達火力發電廠施工時,見郭文海所有停放廠區內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文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