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哲鳴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吳中強所有之電動工具1組、油膜膏1罐、海綿1個(下合稱工具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撿到那些工具,要送去警察局,後來我就睡著了,也沒有拿去警察局云云。惟查,自本案工具組所擺放位置及外觀觀之,該工具組係為清潔車體而擺放於自助洗車中心,且外觀完整,未見明顯缺損痕跡,顯非遭棄置之物品而仍具有相當價值,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遂取走該工具組,可見被告在明知該工具組非己所有,且尚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仍擅自取走,客觀上已足認係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並因而建立自己對物之管領支配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民國115年1月3日0時許取走該工具組,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供被害人返回尋找時得以聯繫,又被告遲至同日17時許經警方通知後,始將該工具組送交警方,是於上開期間內被告既未設法通知自助洗車中心或聯繫被害人,亦未將該工具組送交警方,此與被告所辯是為送往警察局之情形明顯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該工具組歸還被害人之意,是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洗車電動工具1組、油膜膏1罐、海綿1個,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13號被 告 梁哲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鳴於民國115年1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0號威帥KC自助洗車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中強所有電動工具1組、油膜膏1罐、海綿1個(價值共新臺幣1500元,已返還)得手。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梁哲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中強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洗車電動工具1組、油膜膏1罐、海綿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