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雯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雯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114年3月28日23時6分許」後,應補充「4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雯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上開犯行(見偵卷

第119頁;易卷第38頁),且已繳交其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可判斷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對

價過程顯然有違常理,竟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1個帳戶,侵害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然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被告本案獲有4,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易卷第3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3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73號被 告 蔡雯茹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雯茹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稍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之人使用,供「昕綺」匯入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得報酬。嗣「昕綺」及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層轉)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蔡雯茹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詳後述)後,蔡雯茹即聽從「昕綺」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出該等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昕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每次均留存1000元於本案帳戶內作為對價而收受之。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雯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華、林偉傑、郭俊逸及林琳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欣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代售商品照片、告訴人鍾欣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偉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郭俊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告訴人林琳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且被告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並無交付金融卡或金融帳戶供陌生者使用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參以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 鍾欣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蔡欣華聯繫,向蔡欣華佯稱:有本金才可以代售商品,且需要有交易紀錄以確保合作身分云云,致蔡欣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28日22時43分許/2萬8000元 114年3月28日22時47分許/3萬元 114年3月28日22時51分許/3萬元 114年3月28日22時55分許/2000元 114年3月28日23時5分許/5萬15元 114年3月28日23時06分許/ 2 林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偉傑佯稱:可至大遠百網站操作領取回饋金,完成活動須儲值云云,致林偉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8日22時46分、114年3月28日22時4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洪妤緁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洪妤緁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10萬元 114年3月29日0時31分許/5萬15元 114年3月29日0時32分許/4萬8915元 3 郭俊逸 詐欺集團成員向郭俊逸佯稱:可提供約炮對向,要儲值會員卡云云,致郭俊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4月1日14時45分許/10萬元 114年4月1日14時55分許/5萬15元 114年4月1日14時56分許/4萬8915元 4 林琳瀚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琳瀚佯稱:匯款可選擇一日約會或專屬影片云云,致林琳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4月2日18時25分許/5萬元 114年4月2日18時26分許/2萬5000元 114年4月2日18時27分許/2萬元 114年4月2日18時41分許/5萬15元 114年4月2日18時42分許/4萬38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