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茀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茀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5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茀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其等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進而致其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提供1個帳戶,侵害4位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暨其等遭詐騙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

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參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因遭警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未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警示紀錄在卷可稽,是上開未及提領之款項,自屬被告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倘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⒊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此部分告訴人,以及嗣後收受或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上開提款卡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62號被 告 黃茀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茀兗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瑞豐、黃美華、洪誌隆、吳正宇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黃茀兗上開華南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陳瑞豐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瑞豐、洪誌隆、吳正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茀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豐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豐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瑞豐等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3至4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是4月26日或是5月3日的星期六,我參加白沙屯媽祖繞境,華南帳戶提款卡放在袋子裡,可能那時候遺失,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套子內跟卡片放在一起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都把金融卡放家裡或隨身皮包內,看要用哪一張就會帶出門,放我的包包內,不用的我就放家裡等語,而觀諸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1日提款405元後,直至114年4月21日始有信用卡交易扣款95元,而斯時帳戶餘額已為0元,則被告上開華南帳戶顯未再使用,被告前揭供述將華南帳戶提款卡帶出門一節,尚難逕採。再者,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於拾得提款卡近半個月後,始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從而,被告前揭遺失抗辯,實不足採,被告應有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瑞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結識陳瑞豐後,陸續鼓吹陳瑞豐投資,並佯稱:投資日本古幣可獲利云云,致陳瑞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20日9時56分 4萬6,000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2 黃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結識黃美華後,佯以做酒水生意為由,鼓吹黃美華投資,致黃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21日9時30分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 3 洪誌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初結識洪誌隆後,向洪誌隆介紹賭石賺錢,並佯稱:可以在網路直播競標石頭云云,致洪誌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1時39分 3萬元 洪誌隆名下帳戶交易明細 4 吳正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底結識吳正宇後, 佯以可透過「亞馬遜電商」賺取買賣商品價差為由,邀請吳正宇兼職賺錢,致吳正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17日11時32分 3萬元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註: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