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伊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A03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11至13行「雙方並約定待貨款陸續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銀行帳戶後,陳盈娟再即依約定,如數轉帳至A03指定之帳戶」更正為「雙方並約定待陳盈娟收到買家透過前開第三方支付服務轉入本案銀行帳戶之貨款後,再定期結算並轉匯至A03指定之帳戶內,A03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對價予陳盈娟」,並補充被告A03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固辯稱:我向陳盈娟租用本案蝦皮帳號作為經營網路賣場使用,我的貨款及帳款都是對的上的,不承認有洗錢犯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經查,被告向證人陳盈娟租用本案蝦皮帳號後,縱認係於經營賣場使用,惟被告因使用他人蝦皮帳號販售商品,而涉嫌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藥事法等案件,現另案檢察官偵辦或審理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租用他人蝦皮帳號之目的為合法正當;又被告與證人陳盈娟並非至親,被告向證人陳盈娟租用本案蝦皮帳號,無非係為規避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審核客戶身分、個人資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其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甚明,至其如何使用該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帳目是否屬實尚屬無涉。綜上,被告以交付對價方式,使證人陳盈娟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核屬無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款之「期約」使他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容有誤會,惟僅係同款處罰規定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以每月3千元,作為使用本
案蝦皮帳號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並非「買斷」,而係「租用」本案蝦皮帳戶,被告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即無法持續使用本案蝦皮帳號,顯見其係以交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本案蝦皮帳號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續運用本案蝦皮帳號進行交易,自屬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
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規避金融機構之審查,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收集之帳號數量僅1個等情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分期賠償4萬元完畢,告訴人並撤回其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0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3,000元向陳盈娟(其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租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請、採用第三方支付交易模式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134519」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ID:000000000號、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綁定陳盈娟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雙方並約定待貨款陸續匯入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銀行帳戶後,陳盈娟再即依約定,如數轉帳至A03指定之帳戶。嗣A03取得陳盈娟提供之本案蝦皮購物帳號後,明知A02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床邊安全扶手」而拍攝之廣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存放袋),為A02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使用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陳盈娟的本案蝦皮帳號,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好物集/優選持續上新(可開發票)」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床邊安全扶手」。嗣經A02於114年3、4月間,瀏覽上開蝦皮購物網站時發現系爭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盈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A02及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盈娟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A02原創圖片(含光碟)、證人即同案共犯陳盈娟與LINE暱稱「蝦Go合作店鋪」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5月26日號蝦皮電商字第0250526027S號函文暨所檢附本案蝦皮帳號會員註冊資料、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法務部114年5月20日法檢字第11400111160號函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罪嫌。
三、至於告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就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案按告訴人A02指訴,被告A03此部分所涉犯為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A02業與被告A03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署訊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