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ANH HIE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ANH H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NGUYEN THANH HIEU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5年6月26日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告訴人黃瀚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如仍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 告 NGUYEN THANH HIEU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IEU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中某日,在臉書上以摩根、源創國際投資公司之名義刊登不實資訊,適黃瀚陞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黃瀚陞佯稱可採投資方式獲利,致黃瀚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瀚陞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瀚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INH HUONG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離開公司後,去工地打零工,將手機、提款卡及現金放在一個小袋子中,因為工作要爬高爬低,所以將小袋子掛在鷹架上,工作後發現袋內物品全不見,但袋子仍掛在原處,密碼就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陞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遭分次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擷圖1紙,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使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遺失後得放任不管之理,故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本件被告遺失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後,雖其本身係逃逸移工身分,若謂不敢報警還情有可原,如謂被告不敢將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止付,實與常理不合,因辦理掛失止付可先透過電話辦理,銀行人員亦不會第一時間知道被告之發話地點,被告可無須擔心因此遭警查獲,被告卻未為之,又被告亦辯稱前揭物件係在工地遺失,為何不事後返回或託人回現場尋找遺失物,復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確實遺失,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臨訟脫罪之詞,委難採憑。
㈢況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
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亦恐因帳戶所有權人通知銀行後,款項無法提領,然本件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堪信應係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復衡,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是該詐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騙集團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不慎遺失之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遺失帳戶之人在該詐騙集團尚未將帳戶內之詐騙贓款領出前帳戶原持有者即申請掛失,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騙集團乃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