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哲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哲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 告 黃哲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哲勳與鄭健忠係朋友關係,黃哲勳因不滿鄭健忠向其索討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7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不詳刀具朝鄭健忠走去、作勢揮舞,並揚言「你瘋我比你更瘋,你不高興是嗎(臺語)」等語,使鄭健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哲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健忠、證人林信言、薛銘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