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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竟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竟成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竟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38號被 告 陳竟成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竟成前因違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高市勞就字第110314019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4年7月某日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旭昇畜牧場」內,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QUANG KHANH(中文名:阮光慶,下稱阮光慶)非法從事養雞及販售雞蛋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接於114年12月23日前往稽查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115年1月28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48654959號書函、畜牧場登記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就字第115343035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高市勞就字第11031401900號、日期110年3月8日)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6萬元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阮光慶,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