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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玉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卓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 告 卓玉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6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長興街口,為警查獲為其強制採尿人口,而於同日2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8)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