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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建隆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之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20時19分前之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統一超商千湖內店」更正補充為「……統一超商千湖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及湖內郵局」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安海」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戴義隆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告訴人戴義隆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依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戴義隆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損害,及其嗣與該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對犯罪所生損害有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情,詳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8號被 告 葉建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隆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2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湖內店,將其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安海」之人,隨後以LINE告知密碼,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嗣該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4日許,在FB網站刊登交友廣告,適戴義隆瀏覽後不疑有他,並以LINE互加好友後,即向戴義隆佯稱:加入牽手平台網站後,即可參加活動,惟須繳納活費費云云,致戴義隆信以為真,於114年7月2日20時19許,匯款6萬10元(含手續費)至上揭華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戴義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建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當時有一位自稱「許安海」網友,是香港人,說要給我100萬元,我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及湖內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並以LINE告知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戴義隆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被

害人戴義隆匯入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網友要給100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惟被告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不詳人士使用,已逾越常情。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係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足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幫助犯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